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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汽车买卖纠纷案判决的法律评析
[收藏到新浪ViVi 收藏到365KEY 收藏到我摘 作者:网络  时间:2005-10-22 17:52:01  来自:网络 ]

【论文标题】对该汽车买卖纠纷案判决的法律评析
【论文来源】《中国律师》
【论文期号】1992-06
【论文页号】
【论文分类】民商法学
【论文作者】胡安利

对该汽车买卖纠纷案判决的法律评析


发布于 1992-06-01 总期号: 26 作者:胡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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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1991年6月17日李合以某单位名义购买某县水泥制品厂解放牌汽车一辆,价款1万元,双方商定暂以李合在水泥制品厂处尚未结算的运输费折抵,李合立即办理过户,届时水泥制品厂暂开收据一张,将解放牌汽车及随车凭证交给李合。同年6月29日,李合将该汽车卖给李建国,车价款1万元,称含1991年下半年养路费,李建国将1万元车款付给李合后即使用该汽车搞运输。1992年1月13日李建国到水泥制品厂要求办理该汽车过户证明,水泥制品厂要求李建国给付由其交纳的该车的养路费(李合未交付养路费),双方产生争议。水泥制品厂将随车凭证扣留,使李建国无法再使用汽车。1992年2月李建国诉至法院,要求将该车退还给李合,并要求李合返还1万元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汽车买卖违反国家有关机动车管理规定(机动车买卖必须在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关系应当无效,无效的后果,应将汽车返还给水泥制品厂,李合应将1万元价款返还李建国并适当赔偿1万元的损失。同时认为,李建国购车后从事运输取得一定的经济收入,所以应当将汽车使用金合理的返还给水泥制品厂,关于汽车的养路费应当由李建国承担。最后判决内容是:一、汽车返还水泥制品厂;二、李合返还李建国1万元,赔偿李建国经济损失648元;三、李建国给付水泥制品厂养路费4900元;四、李建国返还水泥制品厂汽车使用金18720元。 
     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送达后,李建国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并委托律师进行民事代理。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并无重大异议,主要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同意见。律师认为这案件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对此律师提出了如下意见。 
    律师意见:1、关于汽车买卖合同的无效及无效形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汽车买卖包括有两个民事行为:第一个是李合与水泥制品厂之间买卖汽车的行为。从两个行为的成立看,并非在内容上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是在形式要件上违反了必须在半年内进行过户的规定,而这种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那么无效的责任也应当是水泥制品厂和李合来承担,作为李建国没有这方面的责任。因为一审的庭审材料证实,过户手续拖延办理主要是李合应当担负主要责任。2、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涉及两个民事行为,从法律关系上看,实质应为两个法律关系。李建国与李合是一层法律关系,李合与水泥制品厂是一层法律关系。而李建国与水泥制品厂之间是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当然两种关系有着间接联系,正是这种间接联系,使两种关系的纠纷合并审理,也正是这种联系,使我们看到,前一买卖关系是后一买卖关系成立的前提,前一买卖关系如果无效,自然也形成后一买卖关系的无效。也依据同理,前一买卖的当事人是造成后一买卖关系无效的直接责任者;3、关于养路费的支付,根据法律上的规定,谁使用车谁交养路费,对此律师并无异议。但是,关键问题是李建国当初交付的1万元中是否包括了养路费?并且如果认定买卖关系有效,李建国就不必再支付,如果认定买卖无效,则讨论养路费李建国无太多可争议。4、关于李建国是否应当给付水泥制品厂汽车“使用金”问题。人民法院判决李建国应支付“使用金”不仅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不能自圆其说。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就本案而言,其是属于合同因为超过一定法定程序期间,欠缺法定手续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存在李建国侵权问题,实际上与不符合侵权的要求。使用金让李建国给付无道理。当然李建国使用汽车可以支付汽车的折旧费用,但是对人民法院以租赁为计价标准计算“使用金”是显失法律上的公平。其次,李建国使用汽车也有其他费用及劳务付出,其获得收益也是合法的,因此,也不能视这种通过劳动而取得的收益也是合法的,因此,也不能视这种通过劳动而取得的收益为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更何况使用汽车与买卖汽车属于两种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更何况使用汽车与买卖汽车属于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买了汽车不一定就能产生效益,使汽车获益与买汽车行为并非有直接因果关系,借用汽车也可以使用,也能产生效益。所以,法院无任何根据以“使用汽车就得给使用金”为理由下判。这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根据,在司法实践上,也绝无仅有。 
     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最后对此案作了调解解决。调解内容为:一、汽车买卖行为无效,汽车及汽车价金各自返还;二、李合赔偿李建国648元;三、李建国给付水泥制品厂养路费等1万元。 
    对本案纠纷法院判决的评析: 
     评析一:如何认识本案中的汽车买卖行为有效和无效? 
     尽管第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都对两个汽车买卖行为作了无效认定,但是,笔者认为,对此仍可有异议。从本案中的两个买卖行为看,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意思表示及合同的订立是符合《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人民法院认这无效的理由仅是因为买卖汽车手续上欠缺,而这种欠缺又是因为法规上规定“须在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这说明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合法有效的行为是以合同的内容的合法,即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为依据的。超过半年未办过户手续只是形式要件上的缺陷,对于实质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而在形式要件上有欠缺的民事行为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吗?笔者认为不能作这样的认定,如果这样,就无法理解和解释《民法通则》第60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为什么对本案中的买卖汽车行为人民法院就不能要求当事人补办手续,认定买卖关系有效,而非要认定全部合同行为都无效呢?这种做法是否与第60条的内容相背驰?作为某种民事行为的有效无效,主要是看其实质要件的是否完备,对于某些法律要件欠缺可以弥补的,人民法院应当尽量使其为有效行为,否则就容易形成主次颠倒。 
     评析二:关于李建国与水泥制品厂之间的关系。 
     李建国与水泥制品厂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这是本案争议的第二大问题。这个问题的理清直接涉及李建国的行为性质,李建国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李建国是否应当给付使用金等问题。从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看,其将李建国与水泥制品厂之间的关系视为汽车租赁关系。因为一审判决中让李建国给付水泥制品厂18720元使用金是以汽车租赁关系来计费的,李建国与水泥制品厂之间是租赁关系吗?否,如果说两个买卖关系无效的话,那么租赁关系实际也并不存在,因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的任何意思表示。李建国使用汽车是依据与李合之间的民事行为而形成,李合得到汽车是与水泥制品厂之间的买卖汽车行为的结果。李建国使用汽车实际上与水泥制品厂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李建国的这种占有如果是非法占有的话,也属养意占有。这种占有不属侵权,也不属不当得利。 
     评析三:李建国是否应当支付给水泥制品厂汽车的使用金? 
     对这个问题首先应当看若李建国给付水泥制品厂使用金,那是根据什么给付?李建国使用汽车如果不是以买卖汽车认定其获得汽车,那就只能以租赁对待?在法律上,李建国也可以以承包、借用等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取得汽车使用权,为什么法院定要以租赁来对待?第一审和第二审的法院审理中,人民法院的审判员都曾表露过这样的审判意见,即使用了汽车就应当给付使用金,笔者认为,使用金的给付应当有法律依据。在现有的法律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认为李建国使用车创造了收益就应当给付。但是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未能处理好这样几个问题:其一,任何一种债的关系都可能或不可能产生收益。比如,买卖汽车并不是能肯定李建国能产生收益,租赁汽车也同样。借用汽车也不见得不会产生收益。收益是否形成与汽车转让本身并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认为有收益就应当给付使用金毫无道理的;其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强调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强调权利和责任的一致性,因为法院认可风险和利益的结合。而本案中,水泥制品厂实际对李建国的使用汽车的风险不担负任何责任。李建国若经营亏损,水泥制品厂既不承担责任,也不会再提使用金问题。这就是说明,使用汽车是否产生效益与经营相关,而与汽车买卖本身并无关联。其三,使用金不存在返还问题,因为其是李建国的合法收入,不是不当得利,也不是汽车的孳息。所以返还的说法是无道理的。 
     评析四;对二审法院调解书的评议。 
     二审调解书是当事之间妥协的产物。调解书认定买卖关系无效是值得思考的。由于调解书采用了“养路费等费用”的写法,回避了“使用金”的用法,说明二审法院对“使用金”的判决也是存在疑问的。当然这样的调解书制作在当事人看来,可能会形成不同看法,李建国可能将“其他费用”理解为汽车的折旧费或其他损耗,而不会理解为是“使用金”或报酬;对水泥制品厂而言,“其他费用”就是指的“使用金”。从解决纠纷角度看,这种做法还是较好的。但是笔者认为在理论上法律上有必要弄清这个问题。 
     (作者单位:不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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